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两年未发现的环评未批先建不罚 但关联违法行为仍严惩
法制晚报·看法新闻(曹晓凡)1978年,中共中央在批转国务院关于《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》的报告中首次提出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向。自1979年颁布的《环境保护法(试行)》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法律制度以来,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,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日趋丰富和完善,并在强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,防治环境污染,改善环境质量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。
2003年施行的《环境影响评价法》,对于贯彻“预防为主”的原则,推进产业合理布局和企业的优化选址;加强环境管理,预防开发建设、经济发展规划等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;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,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;实现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等,都具有重要的意义。2016年,为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,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〉等六部法律的决定》对《环境影响评价法》作出修改。
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是落实党中央、国务院“放管服”要求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。在深化改革的同时也出现,一些地方观念转变不到位,仍然存在“重审批、轻监管”“重事前、轻事中事后”现象。环境保护部以推动实现“十三五”绿色发展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总体目标,于2016年7月15日印发了《“十三五”环境影响评价改革实施方案》(环环评〔2016〕95号),并陆续发布配套改革文件,各地环保部门落实各项改革措施,各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。
特别是近年来,结合去产能政策和强化督查行动,清理处罚了一大批未批先建项目。但是,已建成并已投产或使用且未有环保审批手续(未批先投)的违法建设项目仍大量存在。如果该建设项目属于两年前就已经建设完成的,环保部门应不应再立案查处其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?
对这个问题,在理论界和实务界,均存在争议。导致各地在建设项目“未批先建”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、追溯期限以及后续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方面的执法不完全统一。
为加强“未批先建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,环境保护部就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提出《关于建设项目“未批先建”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》(环政法函【2018】31号),关于“未批先建”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,该意见指出:“未批先建”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。
因此,“未批先建”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,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,不予行政处罚。环境保护部随后发出《关于加强“未批先建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》(环办环评[2018]18号),要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“属地管理”原则,对“未批先建”建设项目进行拉网式排查并依法予以处罚。
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九条规定:“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,不再给予行政处罚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前款规定的期限,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;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,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。”法律之所以规定时效,并不意味着纵容了环境违法行为。
这样的规定具有以下积极的现实意义:第一,对于未过追溯时效期限的“未批先建”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,给予行政处罚,体现环保执法的严肃性。第二,对于违法行为已经过了追溯时效期限的,不应再追究其行政责任,不再给予行政处罚,明确法律界限。第三,有利于行政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和在追溯时效期限内的“未批先建”案件,如果没有时效的规定,行政机关必将为陈年旧案所累,影响现行的和在追溯时效期限内的“未批先建”案件的办理。第四,有利于社会的稳定,经过清理违规建设项目活动后,仍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的建设项目,往往都有很多历史原因,建成超过两年甚至十几年的项目仍然追究其法律责任,容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。第五,行政处罚的目的不是为惩罚而惩罚,是为了防止违法后果的进一步蔓延,教育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,遵守国家法律。
当然,对于违法行为连续和继续状态的理解,尤其是对继续状态的理解,学界也存有不同观点。
一种观点认为,行为人的行为一旦实施完毕,不管该行为是否导致违法状态存在,仅从行为本身出发,已完成,便不属于继续状态。
另一种观点认为,行为人的行为虽已实施完毕,但该行为导致的违法事实始终存在,应属于继续状态。
因此,是否正确理解违法行为继续状态,对于行为人两年前已实施完毕的一次性违法行为,是否追究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。《关于建设项目“未批先建”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》采纳了第一种观点,认为该类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随着建设的完成就已经结束,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的状态。
2月27上午,环境保护部举行2月例行新闻发布会。面对公众疑问,环境保护部宣传教育司司长、新闻发言人作出回应称,对未批先建项目持续保持高压态势,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,对其关联的无证排放、超标排放、未履行“三同时”制度等环境违法行为严惩不贷,决不纵容。